主題:
醫學專欄~郭壽宏-物質濫用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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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卷第二期
主  題
醫學專欄~郭壽宏-物質濫用與犯罪  
附 件
相關聯結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郭壽宏

物質濫用與犯罪

  所謂物質濫用(substance use disorder or disorders due to psychoactive drug use)包括酒精濫用,影響精神藥物之濫用,和其它化學品如揮發性溶劑之濫用而言。

  物質濫用與犯罪有相當密切的關聯。其犯罪的種類和嚴重度可從輕度的妨害公共秩序,偷竊、搶奪,以及嚴重的暴力傷害和殺人事件。飲酒是夫妻間暴力事件的常見特色。一般酒精中毒被控訴的罪名屬於公共酗酒(publicdrunkenness)或違規駕駛罪。

  英國的Gillies(1976年)在蘇格蘭的研究報告:以四百名被起訴的殺人案件,發現58%的男性被告和30%的女性被告在犯罪當時呈現酒精中毒狀態;而且發現超過1/3的被害者也是酗酒的。英國的研究發現在多數監獄的受刑人,尤其短刑期及累犯者幾乎都是慢性酒癮者。

  酒癮者的神經精神合併症,例如酒後健忘症(alcoholic amnesia or blackouts)指重酗酒者於事後有一段失去記憶的片斷,當中包括病人的犯罪行為。

  不論由酒精或藥物引起的中毒狀態,經常是一系列犯罪包括殺人和性犯罪的特色之一(Lindqvist 1991)。英國統計在監獄服刑人超過10%之男性在未入獄前就有藥癮記錄,如加上HIV流行後就形成嚴重的問題。

  藥物中毒也可能導致犯罪行為,例如Cocaine或LSD的中毒狀態。另一重要的因素乃藥癮者為了取得藥物可能被迫去偷、搶或暴力行為,其實非法藥物(如煙毒)之持有或販賣都是有罪的。

  英國Taylor(1993年)發表「酒精與犯罪之相關因素之研究報告」,其結論如下:

  (1)酒精中毒或藥理失禁作用為犯罪之直接誘因。

  (2)因社交需要而藉酒精之藥理作用,促進犯罪之發生。

  (3)飲酒導致腦傷而產生精神障礙,再引發犯罪。

  (4)酒精濫用導致犯罪之增加。

  (5)酒精濫用與犯罪可能有相關之共同病源。

 茲以物質濫用引起之各種不同狀態來討論與犯罪之關係:

(A)中毒(Intoxication)

  有關中毒之定義在DSMN(美國)及ICD-10(W.H.O.)之分類系統都是相同的。指最近使用物質而產生臨床上明顯有意義的心理上和生理上之損害。這是一短暫的現象,其中毒程度會隨著時間而減輕,若不再繼續使用此物質,其作用會完全消失。如果未造成組織上的損壞或產生其它的併發症,應可完全康復。

  一般而言,一個人有意志故意去使用某藥物(包括酒精)的話,即使是中毒狀態,仍須要負其行為之責任。但由於中毒導致失控或失憶之事實乃有下列情況為例外事件:

 (1)物質之使用乃非病人之本意係被人設計或中圈套者。

 (2)中毒狀態乃病人特異體質的反應而且無法預測者。
    例如只用少量物質即引起重大中毒事件。

 (3)由醫師所開處方引起不能預測的反應例如藥物副作用或血液透析(洗腎)(renal     dialysis)引起之昏迷或混亂狀態。

 (4)中毒的程度已經達到病人無法自由意志時,又分成兩種狀態:

  (i)基本意圖(basic or common intent)引起的罪,無法辯護的,例如過失殺人,破壞攻擊和傷害等罪。

  (ii)由特別意圖(special intent)引起之罪如謀殺、偷竊和恐嚇等可以“減低責任能力”來辯護。一般常見之情況乃一位重度中毒者,聲稱他對犯罪已經沒有記憶了,完全是使用物質之故。檢查者必須去留意證實案主之行為,假如在中毒狀態下仍具有相當瞭解之能力,此種情況是不能辯護的。然而有些法官對此案例以同情眼光來看可以「假釋」處分使病人接受治療,只要他的罪名不太嚴重時。

 (B)戒斷狀態(Withdrawal State)指當藥物減低藥量或戒斷時產生一群症狀將持續一段時間。確實這種障礙乃非案主所期待的,因此法院較能接受“ 減刑”的辯護。

 (C)物質濫用伴隨精神疾病通常這種情況仍依精神疾病本身的嚴重度來判斷的,如涉案當時確為精神病狀態應可以減刑。但是有些醫師認為假如具有反社會人格之本質時,不應為他辯護的。因此物質濫用只是慢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所誘發的症狀或行為時,就應該以精神病來處置較為妥善。

△酒癮案例:

  案例一:案主受自行酒精中毒之影響,引發有特別之意圖之犯罪(恐嚇取財)乃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男性,民國44年生,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民國80年某日晚上8時部A案主前往高雄市博愛路丹麗爾理容院向經理恐嚇,如不準備拾萬元將對其店不利。經理向左營警分局報案,當天晚上9時15分案主再度進去問錢準備好了嗎﹖此時即被警察當場查獲以「恐嚇取財案」移送法辦。

  案主就讀新竹縣國小,國小畢業未再升學即當水電工學徒,迄今仍未變更本行。民國67年1月23日工作中不慎觸及高壓電致頭部灼傷同時意識昏迷,乃急診至省立新竹醫院住院觀察,後改送台大醫院及三總醫院門診治療。兩個月後又回到新竹醫院接受外科手術,直到67年12月才出院。案主自述:「當時住院期間曾出現幻覺,覺得自己在飛,具有超人能力,不久即消失。」

  民國79年11月案主調任水電領班,開始應酬及喝酒,每天喝高梁酒近一瓶,蔘茸酒二、三瓶。80年元月因酒醉駕車致車禍受傷,當時也曾覺得自己的能力很強,出門時皆受到保護等。此後脾氣變得暴躁,他仍每天喝酒,工作能力顯著降低。另據本院採訪之證人(案主朋友)之描述:「約在案發前半個月,發現他說話誇大不實(他可代表布希出面與海珊和談)。又說他要到全省各地做善事救人。有時發現他趴在汽車方向盤睡覺,精神恍惚等。案發當日下午一時野L喝下一杯多的高梁酒,然後到工地(嘉義)又繼續喝一瓶高梁酒,直到下班,由嘉義開車回高雄,本來很熟悉之路段,本次卻要靠問路才能回到高雄,然後就迷迷糊糊進入一家理容院。」案主自己陳述:當天下午二時起就喝大瓶高梁酒,可能有酒醉現象。他說他需要錢用(他的朋友表示他曾打電話說要賺拾萬元來濟世救人)。因此就不知不覺地走進一家理容院(素不相識)以後的情節他就記不清楚了。只知道他就被人毆打後到警察派出所報案時反而被收押起來。

  本院精神鑑定之結論:案主涉案之前不久有過量飲酒之事實,案發時有明顯的酒後健忘症(alcoholic amnesia)。雖然這種酒精中毒狀態是他自行喝酒引起的。但是他所犯之「恐嚇取財案」,本來是需要有相當預謀或特別意圖才能實施。然而由上述記載可知案主犯案並無合理的動機,看起來像突發事件。因此本院鑑定犯案當時被告由於過量酒精引起之中毒狀態,其精神狀態應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

  茲追蹤本案之判決結果: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80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記載(扼要):「被告緣於飲酒過量,引起中毒狀態,當時之精神狀態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醫院80高市凱旋醫住字第544號函附鑑定書可按,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二分之一徒刑」。

  案例二:慢性酒癮患者,犯案後有酒精健忘症之現象,判斷當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

  男性,61歲,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請鑑定被告行為時(民國79年9月19日下午7時30分)之精神狀況。根據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記載「案主於民國79年9月19日下午7時30分部A在屏東縣住宅中,因向其女兒索取金錢未果,竟腦羞成怒,萌殺人犯意,乃自宅內客廳持水果刀刺向已懷孕之女兒,並稱要將其肚內之雜種殺死等。隨後又另持一把水果刀追出屋外,將已中風之配偶挾持返回屋內,以水果刀向其恐嚇:你要死嗎﹖要死就給你死……不可說拿刀之事,否則將予殺害等語。」

  案主約自30多歲起,因心情鬱悶而常喝酒,尤其結婚後即變本加厲,常因酒醉而毆打其妻和子女,長期以來被鄰居視為問題家庭。探究起來,案主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其妻,但案主雙親堅決反對(其妻為客家籍)。案主曾因此切腹自殺而獲救,父母無奈勉強同意,但婚後婆婆百般苛待,婆媳關係非常惡劣,案主夾在中間,左右為難。因此喝酒量日增,酒後常毆打其妻,夫妻常因酗酒問題而衝突。民國72∼73年間其妻發生腦中風致半身不遂,案主未酒醉時,亦會照顧其妻。平日子女相當畏懼他,因他酒後常打子女,尤其與三女兒(被害人)之關係最差,因她原本奉父母之命結婚,婚後不美滿而離婚,後來與另一年紀頗大之男人同居而懷孕。案主為此相當氣憤,並毒罵她,為此埋下誘因。

  民國80年2月7日案主至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病名為酒精性肝炎。在與他會談檢查當中發現談話順暢,他承認喝酒已有30年以上之歷史,對於犯案情節之時間和關聯交待不清楚,因此判斷有「酒精性健忘症」。臨床心理檢查發現情緒壓抑,自我為中心,反應較衝動,現實適應有困難。沒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腦波發現輕度腦弁鉦妤`解釋為慢性酒精中毒之故。根據警訊記錄「案發當日,案主雖喝酒,有酒味,但人還算清醒。」可見案發當時處於輕度之酒精中毒狀態;因此鑑定其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如果進一步之 酒精中毒,達到重度酒精中毒,而呈現意識障礙的狀況,則屬於「心神喪失」的程度。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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