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條例
刊登日期:2004-05-12
醫師執業辦法修正
說明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醫師執業執照及每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執業執照自發照日起有效期間為六年。
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資格條件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有效期間,自其證書領證之日起算六年。
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條件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有效期間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第 四 條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資格條件:
一、領有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相關醫學團體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資格條件之限制:
一、甫領得醫師證書、牙醫師證書或中醫師證書,於自領得證書之發證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二、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在教學醫院接受住院醫師訓練者。
兼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醫學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第 九 條 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

一、 醫學課程。
二、 醫學倫理。
三、 醫療相關法規。
四、 醫療品質。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相關醫學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其符合規定者,並由該機關或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附加檔案:

醫師執業辦法--修正--公告--條文.doc
醫師執業辦法--修正--公告--對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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