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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16
轉知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因未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27條規定」相關事宜,協商縣市衛生局共識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內  容
主旨:轉知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因未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27條
   規定」相關事宜,協商縣市衛生局共識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8.3.25.高市衛醫字第0980010862號函辦理
 (二)有關「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繼續教育積分數不夠,致未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師業務」部分,其處罰依據及時間等
   如下:
   1.依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醫師法」第27條處罰,
    並令限期改善;其限期改善之時間,不論所缺積分數多寡,原則
    訂為6個月(98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22日)。
   2.限期改善時間內完成規定之積分數(自申請更新執業執照日期前
    6年之180點)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者,其新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
    為自核准更新之日起算6年。
   3.倘限期改善時間屆滿,仍未完成規定之積分數,後續依「醫師法」
    第27條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4.有關98年4月22日執業執照效期屆滿之醫師,因繼續教育積分數
    不夠,且依醫師法第10條規定,遲至98年5月23日前仍繼續執行
    醫師業務,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或歇業者,行政院衛生署將由
    「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列印名單,並函送各縣市
    衛生局,依法查核無誤後,依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以「醫師法」第27條處罰。
 (三)如有任何疑問,請電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科
   07-7134000*945朱孝芳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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