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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轉知會員98年4月22日止至原辦理執業登記之衛生所
辦理執業登記更新事宜,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8.2.25.高市衛醫字第0980007155號函辦理。
(二)查醫師師法第8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
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師
因繼續教育學分不足無法於98年4月22日止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依法舊
執業執照即已自98年4月23日起失效無法看診,執照持有人依醫師法第
10條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否則
將以醫師法第27條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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