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衛生福利部函,「港埠檢疫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業經該部於106年10月17日以為授疾字第106010131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請 查照。
刊登日期:201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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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轉知衛生福利部函,「港埠檢疫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業經該部於106年10月17日以為授疾字第1060101310號令修正發布
   施行,請 查照。
 說明:依據全聯會106.10.26.全醫聯字第1060001632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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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港埠檢疫規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港埠:指設置於我國(境)內之國際港埠與國內港埠。
二、國際港埠:指主要供國際運輸工具及其人員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
    埠。
三、國內港埠:指國際港埠以外之港埠。
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指依法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受港
    埠主管機關委託、委任或委辦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公、民營事
    業機構。
五、運輸工具:指船舶、航空器。
六、國內續航:指船舶自國(境)外入國(境)後至駛離我國期間,繼續
    至我國其他港埠航行或靠泊。
七、船舶衛生證明書:指船舶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或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
    。
八、傳染病病人: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傳染病病
    原體之人。
第 3 條  
國際港埠之檢疫單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內港埠之檢疫單位為所
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 4 條  
檢疫單位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將傳染病病人及其接觸者之資料
,傳送至居住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追蹤防治。
第 5 條  
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
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
一、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
二、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
    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
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第 6 條  
檢疫單位得於港埠設檢疫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健康之監視。
二、運輸工具之檢疫。
三、港區及運輸工具病媒之監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7 條  
國內、外流行疫情有傳入、出國(境)之虞時,檢疫單位得採行下列措施
;必要時得商請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助,或會同為之:
一、對人員、物品、郵包、行李、屍體、貨櫃、貨物與運輸工具,施行管
    制及防疫措施。
二、督導運輸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以下簡
    稱負責人)及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施行環境消
    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之措施由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動員,並協調港埠內各機關(構)
、公、民營事業機構配合辦理之。
   第 二 章 運輸工具檢疫
第 8 條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在二十四小時內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並開航出港。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
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第 9 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
,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
    料。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關事項。
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
報。
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
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第 10 條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
港埠檢疫手續:
一、海事衛生聲明書。
二、航程表。
三、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一、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無動力駁船。
三、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
第 11 條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辦理出港及結關申報手
續。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
港時,一併許可其出港。
第 12 條  
檢疫單位獲知新事證,認為船舶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廢止其入港及出
港許可。
第 13 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
:
一、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
    人。
二、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三、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四、其他有檢疫之必要。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
一、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二、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受登船檢疫。
第 14 條  
應於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接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疫
單位許可者,得先行進港再接受登船檢疫:
一、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
二、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
三、機器故障,無法錨泊。
第 15 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
、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負責人應即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
事項:
一、航空器名稱。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四、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五、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前項航空器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接受登機檢疫。
第 16 條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
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
二、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
三、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
四、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
第 17 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
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
,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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