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衛生署函釋有關民眾攜帶他機構所開立針劑,至另醫療機構或衛生所施打之適法疑義,請 查照。
刊登日期:201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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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主旨:轉知衛生署函釋有關民眾攜帶他機構所開立針劑,至另醫療機構或
   衛生所施打之適法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4.17.高市衛醫字第10233395900號函辦理。
 (二)依衛生署函釋內容指出,查於病人肌肉、靜脈「針劑注射藥物」,
   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護理人員
   執行該項業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
 (三)另查,「醫師法第28條第2款所稱『指示』,係指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
   ,得交由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依護理人員法或其專門職業法律
   規定執行業務,所為之口頭或書面醫囑。是以,本案所詢學校護理人員
   在學校執行導尿需依醫師指示為之,文中所稱之『醫師』,依前所述,
   係指已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並對個案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而言
   。」前經衛生署94年12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40070563號函釋在案。
 (四)是以,民眾攜出原囑由本人帶回自行施打之藥品至他醫療機構(診所、
   衛生所),交由護理人員協助施打,如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醫囑單,且醫囑
   單上確認有開立醫師之簽名或輒飽A及確認藥劑完整性及保存安全問題,
   在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確依藥物注射注意事項執行醫療業務,尚無不可
   ;惟如非屬前揭情況者,則應由開立處方之醫療機構為之。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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