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邇來屢接獲民眾檢舉本市部分醫院、診 所、藥局無藥事人員在場執業(調劑),請各醫療院所應依藥師 法等相關規定確實辦理,以符規定避免受罰,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6年6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0960022653 號函辦理。 (二)依據藥師法第20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 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三)若經查獲藥事人員不在現場執業,違規事項及處分法條如下: 1.醫院、診所: (1)藥師依藥師第21條論處。 (2)醫師非法調劑藥事法第37條論處(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3)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師法第24條論處(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 2.藥局: (1)藥事人員不在場,未懸掛標示牌,依藥師法第20條論處(處 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師法第24條論處(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四)診所未聘藥事人員,在非醫療急迫情形下執行調劑業務,其 處分法條如下: 1.醫師親自調劑藥品,依違反藥事法第102條,應以違反同法第 37條論處(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診所未聘藥事人員,僱用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依藥師法第 24條論處(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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